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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车三起交通事故,人伤咋赔?

发布时间:2017-09-18    点击数:{{pvCount}}    字体:

近日,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同一机动车连续发生三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纠纷案,海盐人保财险提出的伤者受伤非第二次事故所造成的抗辩意见被法院认可,对伤者要求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海盐人保财险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该三起交通事故发生于同一天。2015年11月24日20时49分,茹某驾驶浙AA××××号车行驶至G92(杭州湾环线)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149公里+600处,不慎碰撞道路左侧护栏后发生旋转,最终该车逆向停于第二车道内,造成茹某本人受伤,车辆损坏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

时隔4分钟即20时53分,廖某(海盐人保财险车险客户)驾驶浙F6××××号车行驶至茹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不幸正面碰撞逆向停于第二车道内的浙AA××××号车,造成廖某重伤抢救无效身亡,两车损坏的第二起交通事故。

又仅隔了1分钟即20时54分,在两起交通事故的同一路段,王某驾驶皖K6××××(赣L××××挂)号车与逆向停于第二车道内的浙AA××××号车及在车道内活动的茹某发生碰撞,造成茹某受伤,两车损坏的第三起交通事故。

2016年6月27日,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茹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

2016年10月9日,茹某向海盐人民法院起诉海盐人保财险和其他四家涉及事故责任的单位,请求判令海盐人保财险等相关单位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各项费用16.3万元。

本案中,廖某是否应对茹某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海盐人保财险在应诉时提出了抗辩意见: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可以发现第二次碰撞并未造成茹某受伤;从茹某的伤情也可以看出其伤残与第二次交通事故无关。茹某的病历及住院小结记载其伤情为腰椎骨折、肋骨骨折、骨盆骨折、髋臼粉碎性骨折。从碰撞来看,茹某腰椎骨折、肋骨骨折由第一起交通事故及第三起交通事故均可引起,但是骨盆骨折和髋臼粉碎性骨折应当推定为第三次交通事故造成,因为骨盆骨折及髋臼粉碎性骨折后伤者是无法移动的,但在第三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了在发生第三起交通事故时茹某却在第二车道内活动,由此可推断造成茹某骨盆骨折、髋臼粉碎性骨折是第三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所以,海盐人保财险认为,造成茹某受伤及因伤致残的是第一起和第三起交通事故,与第二起交通事故无关。茹某若要证实其受伤与第二起交通事故确有关联,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应当举证证明。因此,作为廖某的车辆承保公司依据本案事实无需对茹某的人身损害赔偿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交警部门在第二起交通事故的认定书中写明的后果仅为廖某身亡以及车辆损坏二辆,未写明茹某在该起事故中有受伤的情形。有证据证明,茹某本人在与王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时,其已经离开了所驾驶的车辆,并在高速公路的车道内活动,在该次碰撞发生前茹某的意识应该是清醒。况且,从茹某的受害部位以及伤残结果来看,该次事故并未导致茹某精神受损,其应该清楚事故的发生过程,但其在交警部门调查时却故意以记不起来为由未陈述事发经过,显然对事实有所掩盖。

第二,茹某未举证证明在第二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因车辆碰撞导致受伤,且结合三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茹某在第二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离开事故车辆的可能性较大。第一起交通事故与第二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间隔为四分钟,在该时间段内茹某完全有时间离开事故车辆,且离开事故车辆的行为亦符合人们对离开高速公路车道避免造成进一步危险的普遍认知。第三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与第二起交通事故的间隔较短,廖某所驾驶的车辆正面碰撞茹某驾驶的逆向停于第二车道内的车辆,造成廖某抢救无效身亡的严重后果,可见第二起交通事故中碰撞的撞击力很大。若在第二起交通事故发生时,茹某仍在事故车辆内,与廖某高速行驶的车辆发生正面碰撞的撞击力度下,廖某的受害后果不止于十级伤残;且在发生第二起交通事故后,茹某回到车道内查看车辆受损和人员受伤情况亦符合常理,故其在车道内活动时与王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后,加重了其自身的受伤程度。

2017年7月3日,经庭审合议,海盐人民法院在裁决中对海盐人保财险的抗辩意见予以认可。法院认为,在第一起交通事故和第三起交通事故均导致茹某受伤的情形下,茹某未提供其在第二起交通事故中亦受伤的相关证据材料,茹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茹某要求承保廖某车辆的保险公司对其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来源:中国保险报·中保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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