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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不能以“投保单上签字非其所签”而否认其如实告知义务的违反

发布时间:2018-12-13    点击数:{{pvCount}}    字体:

调解要旨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系夫妻关系,投保人称投保单上的投保人签字非其亲笔所签,但其承认投保单中被保险人的签字系其妻本人所签,其同时收到的保险单、保险条款等保险合同内容,保险代理人告知了其保险费金额,其均已按期交纳了保费。调委会认为,投保人无证据证实投保单中的投保人签字非其本人所签,即便事实如其所述,基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配偶关系,以及其认可已经同时收到保险条款、保险单等保险合同内容,且多年一直如期如数交付保费的事实,亦可视为投保人对其配偶代签投保单的行为予以了追认,并对投保单所签署的内容亦予以了追认。故不论投保单中投保人的签名是其本人亦或是其配偶所签,都应认定投保人在投保单健康告知事项均勾选“否”以及在“声明与授权”项下的签名是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构成了如实告知义务的违反。故调委会认为投保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保险人带病投保,符合保险法第十六条,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一)申请人诉称:2009年9月9日,申请人王XX在被申请人XX人寿保险公司XX营销部为妻子张XX投保XX定期保险(2007修订版),承保期间为2009年9月12日0时起,共计46年,年缴保费1700元,身故保险金额为10万元,合同签订地在衡水市桃城区,申请人王XX作为份额为100%的受益人,保险合同订立后,申请人一直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缴纳保费。2016年7月21日,被保险人张XX因患滑膜肉瘤,循环衰竭死亡。按照该保险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被保险人身故,被申请人应按照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现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张XX的身故保险金,但遭到被申请人拒绝,因该保险合同订立时均是由其公司业务员徐XX个人代办,申请人只是按照业务员徐XX的要求缴纳保费,保险合同中的所有条款,均不是申请人的亲笔签字,对合同条款申请人根本也不知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申请人不予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终止申请人王XX在被申请人处为妻子张XX于2009年9月9日订立的XX定期保险合同。2、判令被申请人在保险金限额中支付给申请人张XX的身故保险金10万元。3、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相关费用。

(二)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带病投保,我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请调委会依法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

(三)XX保险调解委员会查明:2009年9月9日,王XX在XX人寿保险公司投保XX定期保险(2007修订版)。被保险人为张XX,受益人为王XX,王XX系张XX配偶,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期限46年,标准保费1700元,合同生效日期为2009年9月12日。

投保过程中,投保人王XX及被保险人张XX在接受健康告知询问时对健康告知询问事项第7项:“是否曾患有或接受治疗过下列疾病:……F肿瘤(包括恶性肿瘤及尚未确诊为良性或恶性之息肉、肿瘤、囊肿、赘生物)、第8项:“诊疗、检查经历:……B过去5年内是否因疾病或受伤住院或手术”等项目栏中均勾选了“否”。投保人王XX及被保险人张XX在投保单“声明与授权”一栏:“1、贵公司已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人已仔细阅知、理解客户保障声明……及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解除合同等规定,并同意遵守。所填投保单各项及告知事项均属事实并确无欺瞒。上述一切陈述及本声明将成为贵公司承保的依据,并作为保险合同一部分。如有不实告知,贵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对解除合同前发生的事故不负保险责任。2、本人仅此授权凡知道或拥有任何有关本人健康及其它情况的任何医生、医院、保险公司、其他机构或人士,均可将有关资料提供给贵公司。此授权书的影印本也同样有效”的内容项下进行了签名。

2009年3月15日,张XX在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入院诊断:左臀部肿物。2009年3月16日,张XX在该院进行了肿物切除手术。2009年3月19日,出院诊断为“左臀部肿物和神经纤维瘤?”,2009年3月26日,张XX在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门(急)诊诊断:左臀部恶性间叶性肿瘤。入院诊断:左臀部滑膜肉瘤。2009年4月1日出院诊断“左臀部滑膜肉瘤”。2016年6月2日,张XX死亡。2016年6月8日,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张XX死亡原因为滑膜肉瘤。

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款约定: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调解理由

调委会认为,王XX与XX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XX定期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所约定的内容均为保险合同内容,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据该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被保险人张XX在保险期间内身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针对原、被申请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申请人王XX能否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申请人XX人寿保险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

首先,申请人王XX主张投保单及健康告知事项中王XX的签字非本人所签,签订投保单时王XX不在现场,保险代理人没有明确告知投保人应当注意的事项,但其承认投保单中被保险人张XX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其同时收到的保险单、保险条款等保险合同内容,保险代理人告知了其保险费金额,其均已按期交纳了保费。调委会认为,王XX并无证据证实投保单中的投保人签字非其本人所签,即便事实如其所述,其在投保单中的签字系其妻子张XX代其签署,基于投保人王XX与被保险人张XX的配偶关系,以及其认可已经同时收到保险条款、保险单等保险合同内容,并且多年一直如期如数交付保费的事实,调委会视为王XX对其配偶张XX代其签署投保单的行为已经予以了追认,并对投保单所签署的内容亦予以了追认。故不论投保单中“王XX”的签名是其本人亦或是其配偶所签,都应认定王XX在投保单健康告知事项均勾选“否”以及在“声明与授权”项下的签名是王XX的真实意思表示。

其次,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费。王XX作为投保人、张XX作为被保险人在接受保险人XX人寿保险公司的健康询问时,对“是否曾患有或接受治疗过下列疾病F肿瘤(包括恶性肿瘤及尚未确诊为良性或恶性之息肉、肿瘤、囊肿、赘生物)、第8项:诊疗、检查经历中的8项,过去5年内是否因疾病或受伤住院或手术”等多项询问中均勾选了“否”。但实际情况却是被保险人张XX在投保前几个月即发现了“左臀部滑膜肉瘤”,并因此住院治疗,王XX与张XX未将上述情形向XX人寿保险公司进行如实告知。由此可见,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健康询问,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的相关询问进行如实告知,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提申请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带病投保,被申请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抗辩意见与事实相符且于法有据,调委会予以采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终止保险合同并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因违反了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调委会不予支持。

调解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调解结果如下:驳回申请人王XX的诉求。

案例评析

本案中,投保人能否以“投保人签字为被保险人代签”为由否认自己如实告知义务的违反。

首先,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看,本案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系配偶关系,因此,该二人对于保险人关于被保险人健康的询问事项具有共同的知悉范围。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投保前5年内曾住院手术并患有肿瘤的事实皆明知。但该二人在询问告知书中对上述询问均勾选“否”,均未如实告知,由此可见,该二人主观上均存在故意欺瞒的恶意,符合如实告知义务违反的主观方面的要件。

其次,投保人虽不承认投保人处的签字系其所签,但其承认在投保单签署完成后,其收到了保险条款、保险单等保险合同且多年一直如期如数交纳保险费。笔者认为,该事实能够视为投保人对其配偶代其签署投保单的行为予以了追认。

再次,投保人虽不承认投保人处的签字系其所签,在其收到上述保险合同文本后,并未就文本中的内容及投保单中询问的内容向保险人提出异议。笔者认为,该事实可视为其对其配偶代其签署的投保单的内容予以了追认。

综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从主观上明知保险人健康询问的事项并非否,被保险人主观上故意欺瞒,勾选了“否”,投保人虽提出“投保人签字为被保险人代签”,自己不知情,但通过案件事实可知,其对投保单的内容已实质上做出了追认,由前述分析可知,其明知被保险人投保前5年内曾患肿瘤并住院手术,故其主观上构成了如实告知义务的违反。

笔者认为,判断投保人是否构成如实告知义务违反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应放在考量投保人的主观恶意上。本案中,投保人明知保险人询问的事项而未如实告知,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存在主观恶意,构成了如实告知义务的违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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